(1998年4月1日天津市总工会制定下发。2004年10月25日第一次修订,2008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工作,保障基层工会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工会进行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符合登记条件的基层工会应当于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审查登记机关提出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书面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第三条 基层工会进行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应具备以下条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成立;
(二)工会经费来源有保障;
(三)有自己的名称、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经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的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
(四)有办公场所,能正常开展工会各项工作;
(五)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的审查登记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组织隶属关系确定:
(一)市总工会负责区、县、局、总公司(集团)工会及产业工会的审查、核准、登记、发证;
(二)区、县、局、总公司(集团)工会及产业工会负责所属基层工会的审查、核准、登记、发证;
(三)驻津中央企业工会由市总工会负责审查、核准、登记、发证,所属基层工会由其负责审查、核准、登记、发证。
区、县总工会及产业工会依法自然取得法人资格,可以直接向市总工会申领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乡镇、街道总工会依法自然取得法人资格,可以直接向所在区、县总工会申领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第五条 基层工会申请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应当向审查登记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申请登记表;
(二)基层工会办公场所的证明;
(三)上一级工会批准本届工会委员会成立的批复,民主选举产生的主席或主持工作的副主席的批复;
(四)基层工会经费和财产验资证明;
(五)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六条 无银行基本帐户的基层工会申请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可以先开设附属于单位行政的工会专用账户,验资合格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后,在30日内凭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到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同时注销工会专用账户。
第七条 审查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登记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的30日内对申请登记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准,合格者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及其副本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
第八条 审查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进行法人资格登记工作使用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专用章,专用章由市总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规定统一制发。
局、总公司(集团)工会及产业工会进行法人资格登记工作可以使用本级工会公章。
第十条《工会法人资格证书》正、副本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不得涂改、抵押、转让和出借。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公告声明作废,并向审查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取得法人资格后,基层工会名称、住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审查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审查登记机关收回旧证书,重新发放新证书。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申请变更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应当向审查登记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基层工会法人资格变更登记表;
(二)基层工会变更事项的相关证明;
(三)原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及其副本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
(四)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因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注销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应当向审查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审查登记机关审查后,收回旧证书。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注销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应当向审查登记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
(二)基层工会撤销的相关证明;
(三)基层工会经费、财产清理及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
(四)原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及其副本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
(五)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取得法人资格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审查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工会法人资格注销登记,并在六十日按照本细则第五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审查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
(一)变更隶属关系,不再属于原审查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
(二)其审查登记机关因合并、分立、撤销或变更隶属关系,不再具有审查登记权利的。
审查登记机关自身变更隶属关系,适用前款第一项之规定。
第十六条 审查登记机关应当对基层工会法人资格审查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工作所需费用在本级工会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法人资格审查登记工作在市总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查登记机关应当设专人负责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和有关表格由市总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下发的格式统一印制发放。
审查登记机关按照全国总工会和市总工会的统一规定确定基层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编码。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