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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政策法规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实施细则》

编辑:管理员 时间:2024-11-18 点击量:

  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工办〔2003〕9号)

   

  各区县局、总公司(集团)工会:

  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精神,制定了天津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希望各区县局、总公司(集团)工会总结贯彻执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实施细则》的经验,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推动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进一步发展。

                                                                                                                                        2003年5月20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区、县(含)以上总工会、局、总公司(集团)工会及直属单位工会和公司级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  天津市总工会、区县局、总公司(集团)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任命审批权。

  区县局、总公司(集团)直属单位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天津市总工会审批任命。

  基层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区县局、总公司(集团)工会和直属的单位工会审批、任命,报天津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加盖任命单位公章。

  第五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单位委托,代表任命单位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三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专业培训,考核合格。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聘请行政有关方面的专家和熟悉安全卫生技术知识的人员。

  各区县局、总公司(集团)工会和直属单位工会至少要有两名以上(含两名)市总任命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其中一名是主席或副主席。

  第七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本地区、行业和企事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劳动安全卫生状况进行分析,对危害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的问题进行调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反映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整改治理的建议。

  (三)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职业危害和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问题,有权要求企事业进行整改,监督企事业采取防范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提请所隶属的工会组织向企事业单位下达《事故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并督促企事业单位限期解决;对拒不整改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

  (四)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并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向企事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要求采取紧急措施,包括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同时支持或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立即报告。

  (五)依法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企业发生重伤、死亡、多人事故或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根据国家和政府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由企业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并有权代表同级工会或受上级工会委托,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监督企事业单位采取防范措施,对造成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对触犯刑律的责任者,建议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参加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监督和协助企事业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监督检查技术措施计划的执行及经费投入、使用的情况;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八)支持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和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开展工作,推广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在劳动保护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八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依法监督。

  (二)宣传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各项法律法规和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推广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技术。

  (三)与政府和行政有关部门密切合作。

  (四)认真学习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相关知识,积极参加上级单位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的要求。

  第九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实施监督检查时企事业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方便。对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监督检查员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应提供以下工作条件:

  (一)在本市范围内持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应允许进入生产现场进行检查;

  (二)到有关部门了解安全生产情况,查阅安全生产资料,听取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的意见应提供方便;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现场,应允许拍照、录像;

  (三)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允许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情况。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实事求是,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依法监督。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要树立为基层服务的思想,经常深入企事业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反映呼吁企事业在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方面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帮助基层解决实际问题。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及时发现、总结、交流企事业、车间、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工作经验,指导基层开展群众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群众监督工作经验和问题、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的情况等进行调查分析,对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上级工会,遇到重大事件、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和重要信息要随时上报市总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定期向所隶属的工会汇报工作。受任命单位委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向任命单位提供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进行管理、业务指导和定期培训。

  第十四条  任命单位定期考核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工作。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者取消其监督检查员资格。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所隶属的工会组织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交通、通讯等工作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规定享受个人防护用品、保健津贴等待遇。

  个人防护用品包括工作中必须的安全服、安全鞋、安全帽、防护眼镜、防护手套、防毒面具等。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到达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可给予保健津贴。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解释权属天津市总工会。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发挥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作用,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天津市范围内所属企事业单位工会及所属分厂、车间工会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

  乡镇工会、城市街道工会及基层工会联合会也可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经民主协商产生,报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备案。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由熟悉劳动安全卫生业务、热心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工会干部和生产一线的职工担任,可聘请行政有关部门熟悉劳动安全卫生业务的人员担任,行政人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四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1-2人,委员若干人,女职工相对集中的单位,应设女职工委员。主任委员应由工会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任期与同届工会委员会相同。

  第五条  根据需要,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可与职工(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如例会制度、信息反馈制度、协商制度、群众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的征集制度、事故隐患的上报制度、隐患建档制度、企业重大事故源建档、监控制度、整改制度、表彰奖励制度和工伤事故的报告制度。形成完善的群众监督网络,有效的监督运行机制,迅速畅通的群众安全信息系统,将工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纳入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七条  工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应建立台帐,台帐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网络情况;

  (二)本单位工伤事故统计、事故调查有关资料和调查报告;

  (三)本单位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各项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本单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情况统计记录;

  (五)本单位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使用《事故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职工使用《事故隐患报告书》的情况记录;

  (六)企业工会对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检查及整改的情况;

  (七)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网络成员进行培训、业务学习的记录。

  第八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的职权:

  (一)监督和协助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参加涉及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规章制度的制定,参与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和经费投入等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劳动安全卫生的决策、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定期分析研究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方面反映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督促和协助企事业单位解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三)参与本单位集体合同中关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工伤保险等条款的协商与制定,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和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对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劳动安全卫生条款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主任应为参加平等协商、签定集体合同工会一方的代表成员。

  (四)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组织或协同行政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组织职工代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督察。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作业点建立档案,监督整改和治理,并督促企事业单位防范事故和职业危害。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问题严重的,向企事业行政发出《事故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企事业行政限期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如实向上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要及时报告市总工会,市总工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

  (六)监督检查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企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要及时上报上级工会组织,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的责任者没有得到处理不放过;广大干部和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坚持查清事故原因和责任,监督和协助企事业单位制定防范事故的有效措施,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对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进行研究、分析、总结教训,提出建议。

  (八)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并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要求企事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采取紧急措施,包括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同时支持或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立即报告。

  (九)宣传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政策及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大力加强对职工进行权利、义务的教育;利用各种手段广泛对职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教育职工遵章守纪,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技术技能和防范事故的能力,教育职工了解和应用企业制定的“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内容,开展防范各种重大事故措施的演练活动;结合企事业单位实际,组织和发动职工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参与企事业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推动企事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协作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开展创建安全标兵班组和先进班组活动。

  (十)督促企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用具,监督企事业单位定期对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监督企事业单位履行对职业病人的诊断、治疗和康复的责任,督促落实工伤待遇及职业病损害赔偿。监督企事业单位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监督和协助企事业单位落实国务院第9号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第81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原劳动部关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的执行。

  监督企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有关工时的规定。

  第九条  企事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成员(包括监督检查小组成员)要定期接受上级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培训,不断更新观念,了解新情况,接受新知识,掌握新方法,推进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企事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负责对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和积极份子的上岗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知识和素质。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对阻挠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上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指导下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指导和支持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开展工作,听取汇报和情况反映,督促并协助行政解决班组劳动安全卫生问题。

  第十三条  上级工会组织支持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天津市总工会将定期对优秀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给予表彰,授予称号。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解释权属天津市总工会。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企事业规章制度落实到班组,发挥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作用,制定本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工业交通、城建、财贸等行业和区、县等地区的企事业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经民主推选产生,在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三条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应具有一定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敢于坚持原则,责任心强,热爱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四条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职权:

  (一)协助班组长落实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企事业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协助组织本班组职工学习宣传劳动安全卫生知识、标准。

  (二)协助班组长落实“班组安全建设纲要”,健全班组制度;制定各项安全标准,实行安全生产“五同时”,创建安全生产合格班组、标兵班组。

  (三)协助班组长查询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危害和企事业单位相应的防范措施。对班组职工进行宣传和防范事故的演练。

  (四)结合班组安全生产特点,推广应用现代安全管理的知识和方法;监督和协助班组长对本班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好班前会,并针对工作的复杂程度做好事故预案,增强职工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技术技能。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对违章者提出批评并建议处罚。

  (六)对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工作环境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使用《事故隐患报告书》及时报告,督促有关部门解决。

  (七)发现明显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立即报告,并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八)发生伤亡事故,迅速参加抢险、急救工作,协助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上报。对班组发生伤亡事故原因进行认真科学的分析,掌握事故发生规律,确定发生事故的重点岗位,帮助职工消除事故隐患。

  (九)反映职工意见,向企事业行政方面提出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十)监督企事业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按规定发放安全防护用品。向企事业行政方面提出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十一)因进行正常监督检查活动而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上告,要求严肃处理。

  第五条  工会组织对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工作应予以支持。对做出贡献的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上级工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解释权属天津市总工会。

  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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